《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问答》(四)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推进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向纵深发展,加强对各地整治工作的指导,全国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写了《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问答》,从基本常识、生产经营许可、标签标识、特殊食品、进口食品、虚假宣传、欺诈销售及广告审查与监管、非法添加及检测等方面,对整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等进行了系统梳理,并采用问答的方式,便于各地监管部门在整治工作中参考。
二、生产经营许可(下)
19.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监管执法部门怎么处罚?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对食品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行为,监管执法部门如何对其实施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都作出规定,对此类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21.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备案人提交虚假资料,该如何处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二)规定,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该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健食品备案材料虚假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保健食品备案。该《办法》第七十条明确,注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该保健食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而言,可能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书,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37号令)明确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部分条款作以下修改。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增加第六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增加第五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